案例
齊某于2014年11月20日入職某科技公司,擔任研發(fā)中心項目經理一職,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19日止的勞動合同,約定齊某月工資標準12000元,其中績效工資占20%。2017年5月16日齊某提出離職,6月30日雙方解除勞動關系。2017年7月,齊某提起勞動爭議仲裁,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間績效工資。
科技公司認可每月扣發(fā)績效工資2000元,稱齊某的績效工資需經考核發(fā)放,主張齊某考核不合格,故無需支付績效工資。就此,科技公司提交了薪酬管理制度、員工手冊等材料為證。齊某主張,在職期間公司從未給出工作任務目標、未告知績效考核制度,也未進行過績效考核。經詢問,科技公司表示無法就績效目標、績效考核制度、考核標準以及具體的績效考核情況舉證。
結果
仲裁委員會支持了齊某的仲裁請求。
解析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》
第三十條規(guī)定: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(guī)定,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》
第六條規(guī)定:發(fā)生勞動爭議,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,有責任提供證據。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,用人單位應當提供;用人單位不提供的,應當承擔不利后果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
第十三條規(guī)定: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、除名、辭退、解除勞動合同、減少勞動報酬、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(fā)生的勞動爭議,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。
根據上述法律規(guī)定,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月工資構成中包含有績效工資,在扣減績效工資時,用人單位應就績效工資的考核、發(fā)放等承擔舉證責任。
本案中,科技公司雖主張績效工資據考核結果發(fā)放,但科技公司未舉證證明公司曾與齊某明確約定了績效考核辦法,也未舉證證明公司曾對齊某的工作質量提出了明確要求,而且科技公司未舉證證明公司對齊某進行了績效考核。故科技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,應向齊某支付績效工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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